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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吉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吉政办发〔2019〕39号)的要求,规范和监督本局依法开展行政执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局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指本局各部门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执法决定前,须经过法制审核部门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局法制督查科负责本局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适用撤回或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二)行政处罚 适用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减轻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强制 适用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其他重大行政强制措施、重大行政强制执行。

  (四)市政府以及本局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在作出执法决定前,对于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条件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一)法制审核意见书2份;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1份;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主要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包括适用裁量基准)以及程序等文字、音像资料;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六条 法制审核应当就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核:

  (一)对执法决定的管辖权、执法主体资格、依据、程序(包括听证程序、陈述申辩程序)、理由、事实认定及证据、救济途径告知、执法文书制作等进行审核;

  (二)对于行政处罚(包括减轻处罚)决定,还应当对行政处罚种类、履行方式及期限、适用裁量基准、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进行审核;

  (三)对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还应当对是否具备执行条件、执行主体、执行方式及时间等进行审核。

  (四)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七条  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送审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对于需要法制审核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通知送审机构补齐相关材料,材料补齐后予以审核;

  (二)对于不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需要予以法制审核的事项应在2个工作日内退回送审机构,同时说明理由;

  (三)对于需要法制审核且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审核。

  第八条 根据下列情况,审核机构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其中审核不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合理的,提出通过的审核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减轻处罚依据不足的,提出不通过的审核意见,并将案件材料退回;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不通过的审核意见,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和裁量基准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不通过的审核意见,并提出改正意见;

  (五)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九条 审核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法制审核意见,对于情况复杂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案件承办机构了解案情,案件承办机构应予配合,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机构法制部门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前,须按照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审核意见表中的内容自行对照检查,自检合格后,方可送审。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机构收到审核通过的法制审核意见的,应当将审核意见与相关材料一并报请局领导审批决定,其中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提请局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收到审核不通过的法制审核意见的,应当根据法制审核意见进行补充材料或者改正。案件承办机构补充材料或者改正后,应当提请审核部门复审。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分管法制审核的局领导决定;审核部门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司法部门或者上级法制部门咨询。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由审核机构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局领导审批后,决定文件由办案机构制作和送达。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  对于应当提交法制审核而未提交的,或者审批人未经法制审核程序予以审批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