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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 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履职依据

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吉林省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局属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局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并根据职责权限对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人员执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行动指南,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出发点,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六条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忠于使命、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团结协作、勇于担当、服从指挥,自觉维护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尊严和形象。

  第二章 执法纪律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坚定执行党的政治路线,严格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三)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四)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六)违反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纪律,坚持公私分明、崇廉拒腐、干净做事、厉行节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二)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三)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四)违反廉洁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要保持良好的道德操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三)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五)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

  (六)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七)违背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推诿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越权执法;

  (二)钓鱼式执法、选择性执法;

  (三)办人情案、关系案;

  (四)故意损毁,非法查封、扣押、处置行政相对人物品和乱罚款;

  (五)工作期间饮酒,酒后执勤、值班;  

  (六)为行政相对人通风报信、隐瞒实情、藏匿证据、出具伪证、开脱责任、减免处罚;

  (七)威胁、辱骂、殴打行政相对人;

  (八)打击报复行政相对人;

  (九)包庇、纵容违法违规行为。

  执法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严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执法人员不得以各种名义索取、接受行政相对人(请托人、中间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含各种有价证券)以及消费性的娱乐活动。不得向行政相对人借款、借物、赊帐、推销产品、报销任何费用或者要求相对人为其提供不合理的服务。

  第三章 办案规范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吉林省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第十五条  执法办案时,执法人员要携带必要数量的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说明来意。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前,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等权利。

  第十八条  执法时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恪尽职守,遇重大事件及时向上级领导请示或报告。

  第十九条  要尊重行政相对人。遇有行政相对人情绪激动或言行过激时,应当尽力对行政相对人安抚,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其保持冷静,严禁针锋相对,态度蛮横,激化矛盾,对行政相对人采取过激行为。遇到暴力抗法事件,应当沉着冷静,保护好现场人员和财产安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向上级领导报告,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条  执法执勤时,不得玩手机、文玩等。

  第一节 执法检查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时,应当依法制作检查记录,由行政相对人在检查记录上逐页签名,若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应注明情况,并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纠正,同时打开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按照使用规范的要求,完成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三条  现场配合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音像资料,撤离现场;现场不配合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符合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按照简易程序规定办理;

  (二)符合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立案调查,进入调查取证环节;

  (三)行政相对人有推搡、拉扯等妨碍执法行为的,在完整记录保存证据的前提下,及时向领导报告并报警处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搜集证据;不得以偷拍、偷录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询问证人和行政相对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读核对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笔录末页最后顶行处写明“以上笔录已阅,情况记录属实”的字样。若被询问人拒绝签字,应注明情况,并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名。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由行政相对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行政相对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如其他人员不愿意见证的,应由执法人员记录在卷。

  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集的影像资料证据,应将清晰反映行政相对人、见证人、违法事实、现场情况等内容入镜,现场勘查、送达等过程全程摄录,连续的视频影像资料不得进行后期剪辑和编辑,不得向与工作无关的人员或机构传播。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通话的声音资料证据,应在通话时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并告知本次通话录音等内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条  制作影像和声音资料证据时,应制作视听资料取证文书,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制作人身份和证明对象等内容。证据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刻录光盘复制件形式储存,并附于执法案卷内。

  第三节 行政处罚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文书规范。

  第三十二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具体实施部门必须认真审核案件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有效,程序是否合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等。对证据不充分或事实不清的案件,应当退回调查人员进行完善或补充调查。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合理自由裁量。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并履行相关批准手续。重大的行政处罚减轻案件必须经局案审委集体讨论形成意见。无法定事由,不得擅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拟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二千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的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局案审委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在案,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记录中签名。

  第三十八条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一千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书面申请15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书面形式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相对人,由行政相对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在举行听证之前,行政相对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据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关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及处罚建议。听证主持人要求执法人员补充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供补充调查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

  听证笔录应当经行政相对人审核无误后逐页签字,拒绝签字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四十二条  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经行政相对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现场收取罚款,罚款必须向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缴纳。

  第四节 行政强制行为规范

  第四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实施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当场告知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并由行政相对人和执法人员签名。

  行政相对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五条  对实施查封、扣押的,执法人员应制作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

  第四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时,执法人员应当会同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清单一式两份,分别由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执法机关保存。

  第四十七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处置、销毁、没收。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第四十八条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执法人员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在2日内接受处理。行政相对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不得擅自处置暂扣物品。

  第四十九条  销毁暂扣物品时,现场应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现场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做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经催告,行政相对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第五十一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时,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取走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内的财物,行政相对人未取走的,应当进行拍摄或者摄像,详细登记后妥善保管,并通知行政相对人在限定期限内领取。行政相对人逾期未领取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节 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文书应使用统一的格式文书,做到内容完整、制作规范。

  第五十四条  执法文书中除编号和数额、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外,应当使用汉字;手工填写的文书应当使用黑色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书面整洁。

  第五十五条  执法文书按规定需要编写案号的,应当根据文书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写。

  第五十六条  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修改。确因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印章,或者由行政相对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无需填写的,应当用线划去。

  第五十七条  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行政相对人阅读或者向行政相对人宣读,行政相对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进行补充和修改,并由行政相对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捺指印确认。行政相对人拒不签字的,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字注明行政相对人拒签理由,并请在场人签字确认。

  第五十八条  除简易程序案件,由行政相对人现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外,一般程序案件需要交付行政相对人的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按法定期限和方式送达。

  第五十九条  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六十条  文书的立卷、归档、保存、销毁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 装备使用规范

  第六十一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车辆,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违章,不抢道,不乱鸣笛,不开斗气车,注意礼让行人,保持车辆完好、整洁,严禁违规使用执法车辆、示警装置。禁止公车私用,不得外借、转借、出租执法车辆。

  非工作需要,不得将执法车辆停放在公共娱乐场所、餐馆酒楼等区域。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车内,不得有躺卧、打瞌睡、吃零食、将脚置于方向盘上等行为;停车固守时,不得影响交通;执法车辆不得搭乘与工作无关人员。

  第六十三条  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时,应当按照规范使用通讯设备,保持工作联络畅通,不得超出工作范围使用通讯设备。

  第六十四条  执法人员上岗前要落实自查和互查制度,重点检查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校时设置、有无故障等,保证执法需要。

  第六十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时,应当开启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不间断记录执法过程,基本要求如下:

  (一)摄录时间应自到达现场时起至执法行为结束时止,客观、全面、公正、完整地记录执法全过程;

  (二)为了全面记录现场情况和防范现场突发情况,可进行主拍摄、辅助拍摄的分工;

  (三)音像资料要能够及时、客观、真实、全面地记录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获取的证据,以及其他能证明相关违法实施的证据;

  (四)要保证摄录效果和质量。

  第六十六条  每天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完整存储执法音像资料,不得删改、外传原始记录,建立视频调阅、备案制度,保证视频数据的安全。

  第五章 着装规范

  第六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供应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式样着装。

  第六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工作时间或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制式服装,并正确佩戴标志标识。对于肢体明显伤病、女性孕哺期等特殊情况,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后可着便服。

  第六十九条  执法人员着装时,应当按规定缀钉,佩戴帽徽、领花、胸牌号、胸徽、肩章、臂章等标志标识,不同制式标志不得混戴。

  第七十条  执法人员着装时,应穿制式皮鞋或者其他黑色鞋。非工作需要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脚。男性执法人员鞋跟不高于3厘米,女性执法人员鞋跟不高于5厘米。

  第七十一条  制服应当保持干净、平整、完好,配套穿着,不得混穿,不得披衣、敞怀、挽袖、歪戴帽、卷裤腿等。

  第七十二条  季节换装时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参加集体活动或执行重大任务时的着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活动现场负责人决定。

  第七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制服及标志标识,不得仿制、拆改、抵押、出租和买卖制服及标志标识;不得转借、赠送制服及标志标识给非执法人员;非公务需要不得穿着制服出入娱乐场所。

  第七十四条  执法人员退休、辞职、调动等原因离开执法工作岗位的,执法标志必须上交。

  第六章 仪容举止和语言规范

  第七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头发整洁,不得染彩发,不留怪发型。男性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烫卷发、剃光头和蓄胡须。女性执法人员头发一律前不挡眼,侧不遮脸,长不过肩。

  第七十六条  执法人员可佩戴一枚婚戒,女性还可佩戴耳钉。不得佩戴项链、耳环、手镯、手链、手串等抢眼、带有妆饰性的饰物,不得戴花式墨镜。

  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不得纹身。男性除文艺活动需要外,工作期间一律不准化装。女性不得化浓妆或进行过分复杂和夸张的化妆,不得当众化妆和补妆。

  第七十八条  执法人员要注意保持个人卫生。指甲要及时修剪,整齐干净,不得留长指甲、染指甲或涂指甲油。不随意吐痰、乱扔杂物,保持环境卫生。

  第七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仪容严整、举止端庄、姿态良好、行为得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

  (二)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三)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

  (四)嬉笑打闹、高声喧哗;

  (五)席地而卧;

  (六)酒后上岗、酗酒;

  (七)打架斗殴;

  (八)其他不得体行为。

  第八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礼貌待人,用语文明规范,态度和蔼。严禁耍威风、赌狠或盛气凌人,严禁使用脏话、粗话、训斥话、讽刺话等文明忌语和执法禁用语。

  第八十一条  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时,应当先向行政相对人敬举手礼。

  第八十二条  执法人员必须掌握文明用语,并熟练使用,做到态度热情诚恳,表达准确,通俗易懂。

  (一)首句用语。您好。

  (二)礼貌用语。请、谢谢、对不起、再见等。

  (三)称谓用语。同志、先生、女士、师傅等。

  (四)接待用语。请进、请坐、请讲、请喝水,请问您找哪位,您有什么需要我帮助等。

  (五)告知用语: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我们是××(单位名称)执法人员××(姓名)和××(姓名),请看证件;我们正在执法巡查,工作职责是××(工作范围),我们的执法全过程记录,请您配合等;

  (六)执法用语、一般组合为:称呼+请+说明理由+要求+谢谢(再见)。如:同志,请协助(配合)我们工作,您违反了……(指出其违章事实,说明理由),提出要求(处理意见),最后是谢谢配合。

  (七)结束用语。如:谢谢您的协助,谢谢您的理解、支持,您慢走,再见。

  第七章 实施和监督

  第八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局属各执法单位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第八十四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加强执法人员执行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纠正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对违反细则的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局属执法单位组织实施细则情况的监督,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对组织实施不力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实施约谈。

  第八十五条  执法人员有违反本细则情形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其中,违反执法纪律、办案规范、装备使用规范应予处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范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评选先进集体、青年文明号、文明单位或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等。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未包括的行为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执法活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八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