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执法资格管理工作,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属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执法资格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制度所称持证上岗,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的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证件。
本制度所称执法资格管理,是指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认定和取消、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使用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纪检部门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市司法部门做好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不出示或出示无效证件,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其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相对人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执法类别和范围。
第六条 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编在职且在行政执法岗位的工作人员;
(二)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具有与执法岗位相适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素质;
(四)经过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具有良好品行;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行一人一证,由其所在行政执法部门按以下要求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一)通过市司法部门组织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二)参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部门提交《行政执法人员基本信息表》和《行政执法证件申领审批表》;
(四)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部门审核,局领导审批后,统一向市司法部门申请办理。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申报材料,对发现与申领审批表不一致或者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人员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一)未参加市司法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的,或参加培训但考试不及格的;
(二)未参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的,或参加培训但考试不及格的;
(三)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四)受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
(五)编外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用人员;
(六)上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七)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换发,应当严格按照市司法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审核换发。逾期未申请注册和换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将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原行政执法证件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部门:
(一)所在单位的执法职能调整,需更改执法类别的;
(二)执法岗位变动,需更改执法区域或者执法类别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单位名称、职务有变动的;
(四)行政执法证件破损不能使用的;
(五)其他需换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退休、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按要求定期审核和更换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公告作废,并及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告;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的件,应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不得用于个人事务,不得伪造、变造、擅自印制。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部门应当严格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及时查处违法、违规的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在岗培训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自觉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司法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刁难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视其情节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主动出示或者拒绝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持未经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执法活动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部门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报市司法部门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进行违法活动,以权谋私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重大违法、违规执法行为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十八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60日。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市司法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活动违反本制度的,可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投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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