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各个阶段进行的跟踪记录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是指向当事人出具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文书、听证材料、检验鉴定结论、专家论证报告、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采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检查、电话举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实施先行登记保存、举行听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以录像、录音、照片、截图等音像资料为形式的电子设备记录材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七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配备全过程记录的相关设备设施,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八条 局法制部门负责对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局计财装备部门负责对音像设备进行管理。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九条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的,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启动执法程序。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审批表应载明文书文号、案由、当事人信息、案件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负责人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
第十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要根据举报材料、投诉、举报电话、通信邮箱等线索信息来源渠道的不同,做好记录。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被检查对象和相关单位、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资料,核实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记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并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字,在《现场检查记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进行录音录像等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由行政相对人在相关执法文书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后,执法检查人员留存归档。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勘验笔录》等文书;
(三)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等文书;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五)举行听证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文书;
(六)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配合或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对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采取现场检查、听证后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开展视音频同步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实施执法行为时开始,至执法行为结束时止。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五条 在案件调查工作结束,并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行政处罚听证会后,由局法制部门进行审核并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送审机构、违法事实及处理意见、审核机构负责人意见等情况。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通过后,应制作《案件处理呈批表》,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及听证会意见、承办人意见和审核意见等情况,报局机关负责人审批。
对需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审批人应当签署提请局案审委讨论的意见,经集体讨论后,制作《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载明讨论内容、讨论记录、结论性意见、出席人签名等内容,同时可以对讨论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对不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审批人可以直接签署同意处罚的意见。
第十七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同时对论证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违法案件,按照简易程序依法当场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制作《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违法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决定、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内容。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九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单位(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文书送达回执》应载明送达文书名称、文号、送达地点、送达日期、送达方式等内容,他人代收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并在备注栏内注明与被送达人的关系。
第二十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一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符合法定形式,在《文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和现场情况。
第二十二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采用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提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申请的,应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载明承办人意见和理由,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局机关负责人审批。
经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载明批准的内容,批准当事人分期缴纳罚款的,应载明分几期,每一期缴纳的数额和期限;批准当事人延期缴纳罚款的,应载明延长期限的截止日期。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行为依法加处罚款的,应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载明先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时间、文号、罚款数额、缴纳时限和加处罚款的数额等内容。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先期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数额。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制作《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载明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名称、时间、文号和催告事项、联系人等内容,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在依法催告后,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应载明申请时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然情况、请求事项、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意见、催告等情况材料,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对执行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立案,但是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虽属本部门管辖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需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时,应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报局机关负责人审批,向相关单位移送案件时,应制作《案件移送书》,载明受移送单位、移送原因、移送材料名称及数量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违法案件处理终结时,由案件承办人制作《结案审批表》,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局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条 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该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一条 严格落实省住建厅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在行政检查、处罚程序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相关规定归档、保存。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需要查阅、复制行政检查、处罚案卷的,应当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依法查阅、复制。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使用及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是指行政执法过程中使用的录音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
第三十四条 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以本部门实际持证执法人员数量为基础,合理确定配备数量。
第三十五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设备配备与行政执法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严禁配置与行政执法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领用、使用音像记录设备,仅可用于记录行政执法活动,严禁在非执法活动或个人事务中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由执法机构自行管理,明确专人负责,建立健全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维护、培训、使用及检查等具体制度。
第八章 监督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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