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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吉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吉政办发〔2019〕39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政务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标准、程序、结果等行政执法信息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我局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坚持“谁执法谁公示”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主体(承办机构);

  (三)行政执法人员清单;

  (四)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事项;

  (五)行政处罚的事项、依据、程序、救济渠道;

  (六)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

  (七)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行政强制实施与执行的条件、程序、方式、救济渠道等;

  (八)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九)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服务指南;

  (十)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十一)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属于权力清单范畴的,按权力清单要求进行公示。

  第二节  事中公开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省政府统一颁发并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第七条  行政执法时,依法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文书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出具,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救济等权利义务。

  第八条  政务大厅、服务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要在明显位置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地址、办公电话、进度查询等信息。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应当公示以下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相对人、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名称、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号、许可内容、有效期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对象、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

  (四)其他需要事后公开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及省住建厅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一条   我局的行政执法公示主要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和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门户网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微信公众号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信息公开栏、咨询台等。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十二条  局属各执法单位要在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型、执法结论等信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检查、谁公示,谁查处、谁公示”的原则,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更新由各执法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公示信息的汇总、审核、发布由局行政审批办公室负责。执法机构负责人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局属各执法单位按职责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更正。

  第十六条  执法依据、执法流程、执法决定发生变化时,公示的内容应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对出现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弄虚作假、泄密等问题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社会不良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