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的规范有序,保障尸检结论的科学、客观和准确,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原卫生部《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等,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以下简称尸检),是指为了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对死亡患者的机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亡原因。尸检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诊断明确、报告规范、结论准确。
第三条 本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依法应当由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承担,尸检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各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尸检相关工作的管理,可在辖区医学院校的病理解剖教研室和具备病理科的三级综合医院设置尸检机构,并指定专门的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和查验机构。依据《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对辖区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资格认定。不具备设置尸检机构的地区可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其他尸检机构完成本地区的尸检任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对省级尸检机构和省级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机构进行验收和管理。
省医疗事故争议尸检管理质控中心负责全省尸检工作的质量管理、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以及疑难案例的讨论等工作。
各尸检机构应积极向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资格认定,经资格认定后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尸检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条件
第五条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卫生部《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
(二)承担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原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
(三)省卫生计生委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承担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
(三)具有病理解剖专业或法医病理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主检人员应具备病理解剖专业副主任医师或病理专业副高级及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五)省卫生计生委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尸检的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应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天。
第八条 尸检必须经死者近亲属同意,经医患双方协商由医疗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尸检机构提出尸检申请,填写《医疗事故争议尸体解剖申请书》(附件1)并签字,尸检机构不接受个人申请。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死者近亲属尸检的规定和程序。死者近亲属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视为不同意进行尸检。医疗机构或死者近亲属不配合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条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尸检机构提供一份加盖本医疗机构印章的病情摘要、原始病历复印件和尸检申请书,供尸检机构进行病例死亡原因分析时参考。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原则上不接受局部解剖病例。如只需行局部解剖的,应注明解剖部位。如认为局部解剖有可能影响尸检诊断和死亡原因判定时,应有文字说明,并由医患双方签字认可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尸检机构完成尸检出具尸检报告后,取出的脏器原则上应保存3个月,如需继续延长时间需有申请方与尸检机构协商而定,以供复核时使用;对内脏器官的组织蜡块、组织切片原则上应保存30年。尸检机构应当在尸检前将此规定明确告知医患双方,并征得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邀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死者近亲属代表观察尸检过程。如邀请参加或委派代表观察尸检,须填写《医疗事故争议中邀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申请书》(附件2)或《医疗事故中委派家属代表观察尸检申请书》(附件3),经承担尸检的病理解剖教研室主任或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告知申请人。双方当事人委派的代表在观察尸检过程中,不得干扰尸检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拍照、录制影音,如有违反相应规定,尸检负责人有权拒绝其观察尸检过程。未经委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尸检过程。
第十五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尸检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影响公正尸检的。
因尸检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回避导致当地尸检机构不能进行尸检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委托省内其他具备尸检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尸检申请方如对市级尸检机构出具的尸检报告存在异议,可在收到尸检报告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尸检机构提请复核,必要时请省医疗事故争议尸检管理质控中心组织会诊。
第四章 尸检的操作流程
第十七条 尸检操作应当按照系统解剖规范和流程实施。
第十八条 尸检流程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尸检中应尽量保持整体外形完整,如有必要施行除常规尸检外而影响外形的解剖时,应征得家属同意。
(二)如发现死因为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的,应按规定及时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申请单位,同时报所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转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指定机构。
(三)如发现死因与刑事有关的,可请法医共同进行尸检。
(四)如存在放射性污染的病例,应采取特殊防护措施。
(五)依据临床病史和要求,重视特殊样本的留取,如心血、股静脉血、胃肠内容物、气管分泌物、体液等。
(六)手术后病例的尸检,除常规检查外,应注重手术部位的关系,必要时请外科主刀医师到场。
(七)新生儿或胎儿尸检具有特殊性,要求同时送检胎盘组织。尸检中应重视先天性畸形的检查。
(八)孕产妇尸检应注意妊娠与各脏器的相互关系,提供的信息予以重点检查。
(九)老年人尸检应注意生理性老化与病变的关系,多种疾病的相互关系。
(十)猝死病例的尸检包括机械性、物理性、中毒性、心源性、脑源性、大动脉栓塞及抑制性死亡等多种原因,尸检中应根据病史提供的信息予以重点检查。
(十一)对传染病病人尸检应注意防护和消毒措施,尸检标本应按传染病分级管理要求保存。
(十二)尸检时应照相留档,必要时摄像留档。标本应采用中性福尔马林固定,对特殊检查项目如免疫组化、分子病理、电镜等按要求留取和固定样本。尸检取出的组织在出具尸检报告后,如家属在规定时间内不认领,则由尸检机构按规定处理;苏木精-伊红染色(HE)切片及蜡块应按住院和门诊病历档案管理要求时限存档。
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的尸检不出具大体解剖检查后的初步报告,应待病理组织学检查有结果后,签发尸检报告,并由尸检机构及时通知申请尸检医疗机构及死者近亲属。
第十九条 在尸体解剖时如需提取血液、尿液、胃内容物、毛发、精斑等进行进一步分析死因,应告知申请尸检的医患双方到有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章 尸检的报告内容与规范
第二十条 尸检报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医疗文书,应体现严谨、科学、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等基本要素。
第二十一条 尸检报告内容应包括一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送检医院及科室、住院号/门诊号、死亡日期、尸检日期、报告日期);临床诊断;病理诊断和死亡原因。
第二十二条 病理诊断是尸检报告的主体,其报告格式规范为两种模式:按疾病的主次结构或按疾病的发生发展顺序。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尸检的主要目的是阐明死亡原因,包括死亡原因和死亡机制两大要素。死亡原因应是一种致命的具体疾病或损伤,通常分为主要死因、直接死因、诱因、辅助死因和合并死因等。在病理诊断的基础上应进行死亡原因分析,死亡原因分析应有客观的科学依据,必要时附相关的参考文献。
第二十四条 尸检报告实行初检和复检双签名制,复检者应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五条 尸检报告原则上应在尸检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签发,特殊病例或需作特殊检查者签发报告时间可相对延长,一般应在60个工作日之内签发。尸检机构应按时通知申请尸检的医疗机构和死亡患者近亲属。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尸检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执行,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以及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有关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参加尸检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申请尸检申请方财物或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尸检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于少数民族或涉外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尸检,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定,注重少数民族、不同国籍的宗教、法律问题。涉外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的尸检报告应附与中文一致的英文报告。
第二十九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是一项特殊的医疗服务,其收费应按照省物价收费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