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程序的通知
通市政函〔2024〕1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吉林通化陆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程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06年3月17日,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通化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程序》(通市政办发〔2006〕3号)同时废止。
通化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程序
为规范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进一步提高建议提案办理质量和效率,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交办
市政府办公室对省、市人大常委会和政协交办的建议、提案,进行清点、登记,在认真分析建议提案内容的基础上,依据部门职责分工、政策法规规定、市委市政府有关工作部署、市政府重点工作目标责任制分工等,科学合理确定办理方式及承办单位,在征询部门(单位)意见后,提出拟办意见,经市政府领导审核后(重点建议提案由市政府相关领导牵头领办),交由相关县级政府、市直相关部门办理,并下发通知对办理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二、承办
(一)承办单位应当对建议提案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依据法定职权、工作程序和条件,制定本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工作方案,进一步健全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建立详细的工作台账,采取定责任人、定承办要求、定办结时间的“三定”措施,有力有序有效推进办理工作。
(二)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应当加强同建议人、提案人的联系,充分听取其意见,理解其具体意向,并就办理情况与建议人、提案人及时沟通。承办单位可以与建议人、提案人单独沟通,也可以集中沟通。
三、答复
(一)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提出答复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答复;市人大代表建议、市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提出答复意见并予以答复。
(二)承办单位应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办理;建议提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协办单位自收到建议提案1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交协办意见,由主办单位综合汇总后,统一答复;问题复杂、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在3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先予以简要答复,并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原因,但最迟不超过6个月办结。
(三)答复内容必须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规定,符合我市实际,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行文逻辑严谨、条理清晰,实事求是、文字精炼。要按照统一规范的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把关后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对于应该解决而且也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对于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的问题,要拿出时间表和路线图,并及时向建议人和提案人通报办理进度;对于确实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受当前条件限制无法解决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向建议人和提案人说明情况,争取理解和支持。
(四)承办单位在答复时,要当面请建议人、提案人在《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上签署意见。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认真听取意见,重新研究办理,并在1个月内再次答复。
(五)建议提案办结后,承办单位要将答复件和《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纸质版各一式两份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分送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协。
四、网上公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46号)要求,各承办单位要按照“先审核、后公开,谁办理、谁负责”原则和保密工作有关规定,及时将同意公开的答复内容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五、跟踪落实
承办单位要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积极开展梳理与复查。对近年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建议提案认真复查,积极推进落实,保证质量,并在承诺的办理期限内再次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六、督办
建议提案办理期间,市政府办公室将加强与承办单位的日常联系,掌握情况、督促办理,并协调和解决好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承办单位要严格按照办理时限,做好内部沟通协调和催办,确保办理工作高质量按期完成。
市人大人选委、市政协提案委将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对当年重点建议提案和近年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建议提案进行检查督办。
七、总结
当年承办建议提案主办件和分办件总件数在10件以上的单位,办理工作结束时需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供书面总结。
市政府办公室在每年办理工作结束后,将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向省人大人代选委、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政协提案委报告;将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全会报告,将市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向市政协全会通报。
八、存档
市政府办公室和各承办单位要将建议提案办理相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
九、考核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已纳入年度绩效考核,由市政府办公室采取办中督查和办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同时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的意见。每年将根据考核结果,视情况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扬通报。
附件:市政府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考核事项及评分标准(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