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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500013581684Q/2022-05849
分  类: 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年11月24日
标      题: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通市政办发〔2022〕22号
发布日期: 2022年11月28日
索  引 号: 11220500013581684Q/2022-05849 分  类: 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年11月24日
标      题: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通市政办发〔2022〕22号 发布日期: 2022年11月28日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通化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通市政办发〔202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通化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化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促进消防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吉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火灾事故的调查和责任处理。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事故调查。

 

第二章 调查范围和管辖权限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是指对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和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开展的调查处理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森林草原等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严格履行职责,组织完成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全力配合上级政府调查组做好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火灾事故调查。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提级调查处理。对于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的火灾事故,下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开展调查处理。

  

第三章 火灾事故调查组

 

  第八条 根据火灾事故等级,由具有管辖权的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发生之日起2日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批复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调查组可设技术组、管理组和综合组等专门小组。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同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工会、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和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抽调工作人员组成,并邀请纪委监委、检察院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查明火灾事故成因,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三)认定火灾事故性质,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使用管理、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等各方主体责任及属地政府、部门监管责任;

  (四)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技术组主要负责调查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技术组由公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成,可内设专家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故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技术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及人员伤亡原因、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直接经济损失;

  (三)提出对火灾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火灾事故预防的技术性、针对性措施;

  (四)形成技术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提交事故调查组;

  (五)完成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管理组主要负责在技术组查明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技术原因的基础上,开展事故管理方面原因的调查。管理组由纪委监委,公安、应急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故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管理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相关责任,提出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初步处理建议;

  (三)评估火灾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救援情况,提出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四)形成管理组调查报告并提交事故调查组;

  (五)完成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综合组主要负责事故调查工作的综合协调、后期保障和资料证据管理等工作,负责起草事故调查报告。综合组由网信、民政、应急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等单位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事故调查组相关会议;

  (二)负责协调和保障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三)负责火灾事故调查资料和证据的管理,相关信息的统一报送和舆情信息收集;

  (四)负责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提交事故调查组审议;

  (五)完成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火灾事故的信息。

  

第四章 调查结案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成因和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火灾事故有关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及工作要求。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提交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批复,批复应当抄送事故调查组成员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复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结案。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委托相关牵头部门制发结案通知,并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布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结案通知应当对相关责任追究、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提出具体要求,对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结案后1年内要开展落实情况评估。结案通知发至有关人民政府,抄送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结案后,负责调查处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发有关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督办通知书。督办通知书应当发至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火灾事故相关单位(场所),并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跟踪督办。

  第二十三条 根据调查情况,事故调查组负责对火灾事故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分别提出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发现党员和公职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移交纪委监委依法依规处理;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1年内,负责调查处理的消防救援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成立评估组,开展相关责任追究和火灾事故防范以及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四)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评估意见。

  在评估工作中,发现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整改评估的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