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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500013581684Q/2020-00649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 通知
发文机关: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0年03月19日
标      题: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通市政办发〔2020〕5号
发布日期: 2020年03月23日
索  引 号: 11220500013581684Q/2020-00649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 通知
发文机关: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0年03月19日
标      题: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通市政办发〔2020〕5号 发布日期: 2020年03月23日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通化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市政办发〔202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通化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3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化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借鉴台州市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化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以下简称“信保基金”)由政府出资和金融机构、其他组织捐资组成,主要为小微企业、小微企业股东及个体工商户的融资提供信用担保。本办法所称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三条 信保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区联动、市场运作、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确保基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及出资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为信保基金最高决策机构,加强对信保基金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沟通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第二章 基金设立与组织管理


  第五条 信保基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金融机构及其他组织自愿捐资等形式为辅。

  第六条 信保基金规模。初创设立1亿元,远期视基金运行情况、地方可用财力和小微企业融资需求,逐年追加扩大基金规模。

  第七条 初创设立的出资额。信保基金初创设立1亿元,全部由市、区两级政府出资,运营成熟后,再向各县(市)推广,并逐步吸纳银行捐资。

  第八条 基金运行的组织管理。信保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信保基金日常领导、监督和议事机构,办公室主任由市金融办主任兼任,副主任由市金融办、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通化市中心支行、通化银保监分局、出资各县(市、区)分管领导兼任。主要负责制定基金的战略规划、经营目标、重大方针和管理原则等。

  通化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运行中心(以下简称“信保中心”)为基金委托运行机构,受信保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和监督。坚持以为小微企业贷款提供信用担保、促进全市小微企业发展为宗旨,负责信保基金的运行、担保审核、风险管控、风险代偿、债务追讨等业务。信保中心为市委编办登记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机构,实施法人治理和企业化管理。

  第九条 信保中心组织架构。信保中心实行信保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并设信保审核委员会。信保中心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由信保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名,报信保基金领导小组通过,由信保中心履行聘任手续。

  第十条 信保中心负责信保基金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定期向信保基金领导小组和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负责对申请担保贷款的借款人进行审核;进行保后跟踪、管理,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基金担保业务情况;做好贷款的风险代偿,并与合作金融机构共同向借款人追讨。

  第十一条 合作银行根据基金约定的放大倍数和利率提供贷款。由信保中心担保的贷款,不能要求借款人追加第三方担保(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担保除外),不能附加收取任何额外费用。贷款银行监督借款人(项目)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若发现借款人(项目)有潜在风险损失的可能,银行应及时采取一定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尽快书面告知信保中心,共同协商处理,控制贷款风险的发生。贷款出现风险后,信保中心可委托合作银行负责信保基金担保贷款的诉讼、追讨等法律事务,并按协议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第十二条 信保审核委员会组成。信保审核委员会由固定委员和非固定委员组成。信保中心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固定委员;非固定委员由专家组成,信保中心建立审核委员会专家库,每次审核以抽签方式确定参加专家。

  

第三章 基金的运作


  第十三条 信用保证对象。本信保基金保证对象主要为各区优质成长型小微企业、小微企业股东及个体工商户。保证对象主要由合作银行推荐,市、区两级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协助推荐。具体准入条件细则,可由信保中心予以设置并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信用保证贷款投向。具体信贷投向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优先考虑地方政府扶持支持的行业和专项贷款。

  第十五条 申请途径。有间接保证和直接保证。间接保证由贷款银行协助借款人向信保中心申请基金担保,信保中心审核同意担保后,银行发放贷款。直接保证由借款人向信保中心申请,信保中心审核同意后,借款人持信保中心担保函向贷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贷款银行审核同意后发放贷款。两种保证方法,主要以间接保证方法为主。信保中心和合作银行分别进行保后、贷后跟踪管理。

  第十六条 担保额度和费率。信保基金提供的信用担保额度,单个企业最高担保余额不超过500万元,小微企业股东及个体工商户最高担保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原则上小微企业股东与小微企业不得同时由信保中心承保。信保基金的综合平均担保费率控制在年1.5%以内。涉及保费调整的,由信保中心提出,报信保基金领导小组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风险分担。由信保中心担保的贷款一旦出现风险,由信保中心和贷款银行共同承担,具体比例由信保中心与贷款银行在合作协议中明确。

  第十八条 债务追讨。由信保中心担保的贷款出现风险后,债务可委托贷款银行负责追讨。

  第十九条 偿额支付。信保中心在接到贷款银行的偿付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核查和内部审批手续,对于符合约定条件的,应承担融资业务中担保部分的代偿责任(即该笔贷款未得到清偿部分的本金按比例承担部分和约定贷款期限内未得到清偿部分利息〔仅限于利息,不包括罚息、复利〕按比例承担部分)。在信保中心实际履行保证代偿义务之后,贷款银行对于该笔融资业务所实现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首先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然后支付本金和约定贷款期内的利息,最后支付逾期的利息、罚息等。

  对于不符合约定条件不予代偿的,信保中心应在贷款银行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配套制度。基金运行操作规程、中心内控管理制度、基金专户管理规定、保值增值办法、审计制度、风险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制度分别由信保中心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按照“总额控制、市区联动、统分结合、权责对等”的运作模式,控制基金保证额度。

  第二十二条 总额风险控制。信保中心提供的银行信用保证额度按照不超过基金净值的10倍放大。

  第二十三条 合作银行单独风险控制。捐资银行按不超过捐资额的60倍使用基金保证额度。所有非捐资银行信保业务在保余额的总和按一定上限予以控制。

  第二十四条 风险控制体系统分结合、相对独立。金融机构出现一定程度的代偿后,可采取警示、暂停新增业务等措施,具体的代偿风控指标及措施由信保中心根据每年实际情况报信保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领导小组同意后予以执行。应遵循逆周期的操作思路,适当扩大风险容忍度。

  第二十五条 建立信保基金风险责任追究制度。防范信保中心、银行、借款人的道德风险。

  

第五章 基金的收益及补充


  第二十六条 信保基金的收益。信保基金的收入实行专户管理,按有关规定计提未到期保证责任准备金和保证赔偿准备金,并确保信保中心正常运行。基金收益主要用于基金的补充。

  第二十七条 建立长效的补充机制。信保基金视运行情况、地方可用财力和企业融资需求,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基金的补充。

  为了调控地区和银行之间授信担保额的不平衡,同时防范道德风险的产生,各区政府、银行分别在基金代偿金额达到出资及捐资金额的50%时,应及时进行信保基金的补充。具体补充办法是:各区域范围出现代偿额累计超过出资额的50%以上时,各出资县(市、区)政府应按实际代偿额补充基金。捐资银行的授信业务出现代偿额累计超过捐资额的50%以上时,捐资银行应按实际代偿额的20%补充基金。

  第二十八条 追偿回损失部分(信保已代偿),相应冲减该行在信保基金的代偿额度。

  

第六章 基金的产品创新


  第二十九条 坚持市场导向。基金的创新方向应始终以银行及企业需求为导向,以市场需求推动产品创新。

  第三十条 体现政策引导。鼓励各部门、各县(市、区)以各类专项资金和补贴参与信保基金的产品创新。利用信保基金的杠杆作用,提高专项资金和补贴的使用效率;利用银行贷款,实现政策扶持的针对性和普惠性。针对政策明确要求支持的行业和产业,可设立专项担保,提高风险容忍度,减少或取消担保费。

  第三十一条 开展多方合作。鼓励龙头企业、企业服务平台和主体以捐资或共担风险的方式,共同参与银行与基金的产品创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