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通化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政府信息公开基础平台

索  引 号: 11220500013581684Q/2015-11463
分  类: 其他 ; 命令
发文机关: 通化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5年07月09日
标      题: 通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 政府令1号
发布日期: 2015年07月09日
索  引 号: 11220500013581684Q/2015-11463 分  类: 其他 ; 命令
发文机关: 通化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5年07月09日
标      题: 通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 政府令1号 发布日期: 2015年07月09日

通化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通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6月19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5年7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区(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医药高新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等。

  第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清运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 市区内要实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密闭化管理。建立完善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资质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第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在项目开工15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后方可处置。

  申请办理处置建筑垃圾许可文件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相关材料;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消纳地点相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并根据承运车辆数量配发许可文件副本。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收集,并堆放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2条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2条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