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号
《通化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31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六月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化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或集体土地已征用为国有土地上涉及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土地收购储备、棚户区改造等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经依法行政裁决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法制等相关部门组成的通化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受理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和批准,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行政强制拆迁涉及到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和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并负责向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五条 未经行政裁决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其他不符合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被拆迁人当地政府意见;
(三)拆迁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同意搬迁的理由;
(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提存证明;
(六)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书;
(七)听证记录和拆迁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意见;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接到强制拆迁申请后,在10日内审理完毕并做出是否同意强制拆迁的决定。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同意强制拆迁后,市政府做出《限期搬迁决定》,责成具体实施强制拆迁部门送达当事人并现场张贴。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仍不搬迁的,具体实施强制拆迁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第九条 送达《限期搬迁决定》应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证明人签字证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
第十条 具体实施强制拆迁部门在强制拆迁前要制定强制搬迁预案。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宣读《限期搬迁决定》,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配合具体实施强制拆迁部门将被搬迁财物运到指定的地点,并自行妥善保管。如被执行人拒绝配合,具体实施强制拆迁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搬迁的财物,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的,具体实施强制拆迁部门可以向公证部门办理提存。因被执行人拒绝配合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由具体实施强制拆迁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执行人单位代表等相关人员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上签字证明。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或强制拆迁时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碍行政强制拆迁,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具体实施强制拆迁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内容包括:
(一)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机关、人员;
(二)被执行人的自然状况;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五)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六)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七)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八)被执行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九)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十)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对违反本办法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行政撤职、开除公职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