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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500013581684Q/2007-00995
分  类: 其他 ; 命令
发文机关: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7年04月19日
标      题: 通化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 政府令6号
发布日期: 2007年04月19日
索  引 号: 11220500013581684Q/2007-00995 分  类: 其他 ; 命令
发文机关: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7年04月19日
标      题: 通化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 政府令6号 发布日期: 2007年04月19日

  第 6 号 

    

  《通化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6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化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在我市城镇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家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农民工医疗保险专项行动指导意见的通知》(吉劳社医字〔2006〕24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农民工因疾病风险造成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期居住,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持有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人员。 

  第四条 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坚持先缴费后享受待遇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农民工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和方式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农民工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并逐步向基本医疗保险过渡的原则。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后,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手续。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农民工医疗保险政策、标准并实施监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具体承办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负责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业务工作。财政、卫生、审计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 

  第七条 凡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相对稳定就业的农民工可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执行;在本市长期居住、灵活就业的农民工,由用人单位组织以团体或家庭的形式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住院统筹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我市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执行;季节性、流动性的农民工参加保当期、保大病住院医疗保险,并按保当期、保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执行。 

    

  第二章 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缴费,同时按照我市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费。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按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缴费,同时按照我市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办法的规定,自愿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费。 

  第十条 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住院统筹保险的农民工,按照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住院统筹保险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由参保者本人缴费,同时按照我市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加保当期、保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的季节性、流动性农民工,按照低缴费、低待遇的标准,采取定额按月缴费的办法,其定额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0元,原则上由用人单位缴纳。参加保当期、保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不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第十二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农民工可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用人单位或农民工本人在规定时间内应主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的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单独立账,独立运行,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六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社会保险预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农民工本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或欠缴者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并从欠缴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补缴医疗保险费后,不补报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农民工参保后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按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住院统筹保险的农民工,按照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住院统筹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加保当期、保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符合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纳入保当期、保大病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保当期、保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保当期、保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我市定点医院会诊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转院,在外埠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进行器官移植、安装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等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七)住院床费、取暖费; 

  (八)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 

  (九)国家和省、市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参加保当期、保大病住院医疗保险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制度,不设待遇等待期,参保缴费后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起付标准为500元,保当期、保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农民工个人负担。 

  参加保当期、保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保当期、保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的农民工个人需负担一定比例费用,支付时以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据为准。具体支付比例: 

  (一)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的医疗费用,保当期、保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60%,农民工个人负担40%。5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保当期、保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65%,农民工个人负担35%。 

  (二)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费用和诊疗项目目录中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费用农民工个人负担20%,余额按上述比例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个人负担比例在原个人负担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 

    

  第四章 农民工医疗保险的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住院统筹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与管理,分别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住院统筹保险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加保当期、保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实行定点医疗就诊制度,参保的农民工必须到指定的定点医院就诊,并主动出示医疗保险相关证件。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现金结算,由参保农民工个人先垫付,出院后持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有关规定审核后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加保当期、保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因病情需要,确需转往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二级及二级以上的医院或专科医院提出转诊意见,并签署转诊转院审批表,经定点医院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确认同意,主管副院长审核并签批意见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转外地指定医院就诊住院治疗。转往上一级指定医疗机构需要住院治疗的,其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持转诊转院审批手续、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及有效原始收据,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规定审核后支付。未办理转诊转院审批手续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保当期、保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进城务工农民工已经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出具相关证明后可不再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二十九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期间在国内外出或探亲期间患急性疾病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后其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转诊转院的标准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其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一律由参保农民工个人负担。 

  第三十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发生弄虚作假、滥用药品、不按规定收费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将会同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追回违规金额,直至取消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资格;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如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如已发生给付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经济损失,取消其参保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和省如有新的规定,再做相应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