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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吉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公开的原则,体现权责一致的要求; 

  ()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作重复规定; 

  ()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义务。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计划管理。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报送当年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请政府或者部门批准后下达执行。第六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下达后,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凡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原则上当年不予制定,因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的,需经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专业性强,涉及重大公众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制定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起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草案起草前,应当根据行政管理和实际需要进行调研论证。调研论证的主要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状态、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草案拟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应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对有关机关、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意见,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反馈。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涉及有关机关职责权限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意见,有关机关有重大分歧意见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完成相关的起草工作后,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报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规范性文件草案;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风险评估和成本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请审议前,应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政府或者部门不予审议。 

  第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采取以下措施: 

  ()要求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资料和依据,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未能提供有关资料和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 

  ()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组织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进一步开展调查研究,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对有关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组织专家论证,召开听证会等活动。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将审查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合法性审查意见提交制定机关。 

  ()认为制定规范性文件条件尚不成熟,或者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问题未能解决,或者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分歧意见并且未能协调一致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暂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集体讨论。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有关机关负责人列席参加。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根据会议要求打印相应份数的文件讨论稿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讨论通过后,一般由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法制网站、部门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的日期,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市人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是否超越权限; 

  ()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规定是否适当; 

  ()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是否按照规定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季度、年度通报制度。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为两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发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要求等。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每3年进行一次清理。 

  制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变化等情况,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适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做出处理: 

  ()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代替的,予以废止; 

  ()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改; 

  ()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确认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实施机关提出清理意见和依据,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核,提出清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核,提出清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做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后,应当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起草单位、实施机关、法制部门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121日起施行。